美的集团一项豆浆机专利诉讼被驳回 北京高院终审败诉

北京1月10日讯  近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了《周纪军等与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二审行政判决书》。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的集团,股票代码:000333)的豆浆机实用新型专利权诉讼请求被驳回,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上述专利系第200820238570.4号名称为“一种豆浆机的杯体”的实用新型专利,其申请日为2008年12月30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11月18日,专利权人美的集团有限公司,后于2013年1月14日变更为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认为,美的公司关于本专利具有创造性的主张,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

上诉人周纪军因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行初字第3419号行政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8年12月24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及适用法律有误,应当予以纠正。周纪军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其上诉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之规定,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行初字第3419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美的集团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美的集团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美的集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以下为全文:

周纪军等与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二审行政判决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京行终2533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周纪军,男,汉族,1975***出生,住浙江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滘镇美的大道6号美的总部大楼B区26-***楼。

法定代表人方洪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左玉国,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书悦,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区北四环西路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葛树,副主任。

上诉人周纪军因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行初字第34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本专利系第200820238570.4号名称为“一种豆浆机的杯体”的实用新型专利,其申请日为2008年12月30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11月18日,专利权人美的集团有限公司,后于2013年1月14日变更为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美的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豆浆机的杯体,其特征在于所述杯体(1)由金属材料制成,其内侧表面上向内或向外设置有若干扰流块(13)。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豆浆机的杯体,其特征在于所述扰流块(13)与杯体(1)一体成型或焊接在杯体(1)内侧表面上。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豆浆机的杯体,其特征在于所述扰流块(13)的截面形状为三角形或抛物线形。

4、根据权利要求1至3任意一项所述的豆浆机的杯体,其特征在于所述扰流块(13)的数目为2~8个。

5、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豆浆机的杯体,其特征在于所述扰流块(13)高为2~10mm,长为20~150mm。”

2012年7月25日,周纪军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号为CN***34367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11月8日;

证据2:授权公告号为CN2722791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9月7日;

证据3:《新编实用冲压模具设计手册》第2页复印件,人民邮电出版社出版,出版时间为2007年10月;

证据4:《钣金技术手册》第15页复印件,河南科学技术出版社出版,出版时间为2006年12月;

证据5:授权公告号为CN2720964Y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8月31日。

2012年12月6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了口头审理。2013年1月***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了第1994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简称第19940号决定)。

美的公司对上述第19940号决定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一中知行初字第2749号行政判决书(简称第2749号判决书)撤销了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9940号决定,判令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重新立案,案件编号为5W106898。

针对该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重新成立合议组进行审理。专利复审委员会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2014年12月11日,周纪军提交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回执,明确表示不能参加口头审理。2014年12月15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了口头审理。

2015年2月27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2531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被诉决定)。该决定认定:本专利权权利要求1-4均不具备创造性,应予以全部无效。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决定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

原审庭审中,美的公司对证据1、2、5的真实性和公开性没有异议,但对被诉决定作出程序及认定事实有异议。美的公司就事实和证据充分发表了意见。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根据《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规定,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前的专利申请以及根据该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适用2000年8月25日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2000年专利法)的规定,本案属于专利确权行政纠纷,本专利的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之前,本案应适用2000年《专利法》进行审理。

一、关于本案的程序问题

美的公司主张,在重审程序中,周纪军未参加口头审理且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回执,其无效宣告请求应视为撤回,专利复审委员会审理并作出被诉决定的程序不当。对此,本案是依照法院生效判决依法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9940号决定后启动的重审程序,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口头审理发生过变更,由2014年10月24日变更为2014年12月15日,周纪军于2014年12月11日提交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回执,明确表示其不能参加口头审理。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审理并作出被诉决定的程序符合法律的规定,并无不当。美的公司的该项诉讼理由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二、关于专利复审委员会是否违反请求原则的问题

美的公司主张,周纪军从未主张或具体说明“杯体内侧表面向外设置扰流块”是公知常识或者“由证据5杯体内壁上设置向杯体内凸出的板条或筋条凸起物的方案容易想到权利要求1在杯体表面向外设置凸起的扰流块的方案”的无效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据以宣告权利要求1“向外设置扰流块”技术方案无效的理由,既没有包括在无效宣告请求的范围中,也不属于《专利审查指南》规定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依职权引入的无效理由,因此,被诉决定自行引入无效理由违反了请求原则。对此,周纪军提交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第3页中明确指出“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5及公知常识没有创造性……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及进步,因而不具备创造性”,其该项无效理由中包含对于对比文件5与公知常识结合的审查,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据该项无效理由进行审查并未违反请求原则。因此,美的公司的该项诉讼理由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三、关于本专利是否符合2000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关于创造性规定的问题

本专利的特征在于:所述杯体由金属材料制成,其内侧表面上向内或向外设置有若干扰流块。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豆浆机杯体包括两个技术方案,技术方案1为:所述杯体由金属材料制成,其内侧表面上向内设置有若干扰流块;技术方案2为:所述杯体由金属材料制成,其内侧表面上向外设置有若干扰流块。技术方案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应予无效,美的公司对此并无异议,本院不予评述。对于技术方案2,由于证据5的特征在于:杯体内无网罩,杯体下部紧贴杯体侧壁设有挡流凸起物,公开的技术方案为:一种豆浆、米糊两用机,为平地杯形,包括机盖、杯体和把手,杯体内悬置有搅动立轴,搅动立轴上端与电机相连,其电机封闭在机盖下面,搅动立轴下端固定有至少一层旋转刀片,其杯体内无网罩,杯体下部紧贴杯体侧壁设有板条状或筋条状或蘑菇形挡流凸起物,上述电机是可调速电机。权利要求1与证据5的区别特征存在以下区别:①虽然证据5公开了杯体,但并未公开该杯体是金属材料制成的;②证据5仅公开了杯体内侧表面向内设置若干扰流块的技术方案,未公开本专利技术方案2中的特征:杯体内侧表面上“向外”设置有若干扰流块。

关于区别特征①该杯体是金属材料制成的,采用金属材料制造豆浆机的杯体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此认定正确,对此予以支持。

关于区别特征②杯体内侧表面上“向外”设置有若干扰流块。首先,证据5公开了杯体内壁的下端间隔固定有三条垂直的板条状或筋条状挡流凸起物。根据本领域技术人员的理解,证据5是将板条或筋条与豆浆机的杯体一体成型,或将板条或筋条焊接在豆浆机杯体的内表面上。证据5并没有给出将垂直挡流版设置到杯体外面或者向外设置的技术启示。其次,在豆浆机领域,现有技术一般都是在小空间内粉碎,液体在杯体内流动,面对扰流问题,在杯体内设置折流板等障碍物,改变液体流向、缩小粉碎空间是常规方式。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向内设置的手法并不容易想到向外设置,且存在技术障碍。杯体内设置扰流块可以选择焊接或一体成型折流板、折流筋、实心扰流块等技术手段,但把扰流块设置到杯体外采用的是不同的技术手段。再次,根据已经生效的第2749号判决书的认定“扰流块向内与向外设置所采用的工作原理与结构并不相同,不属于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两种技术方案并不等同”,向外设置扰流块与向内设置扰流块的工作原理不同,本领域技术人员由向内设置扰流块得不到向外设置的技术启示。最后,本专利的杯体有内外两层,向外设置扰流块占据的是内外层之间的空间,故向外设置扰流块实现了增大杯体内部容积的同时不会加大杯体外部空间的技术效果。综上,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5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2000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权利要求2、3从属于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4从属于权利要求1-3任意一项,权利要求5从属于权利要求3,基于权利要求1“向外”设置有若干扰流块部分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5以此为基础也具备创造性。

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此认定有误,应当予以纠正。美的公司关于本专利具有创造性的主张,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

综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被诉决定;二、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周纪军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周纪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被诉决定。其上诉理由是:一、原审判决关于“在豆浆机领域,现有技术一般都是在小空间内粉碎,液体在杯体内流动,面对扰流问题,在杯体内设置折流板等障碍物,改变液体流向、缩小粉碎空间是常规方式。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向内设置的手法并不容易想到向外设置”的认定,属于对本专利及现有技术的理解错误,进而导致对创造性认定的结论错误。二、原审判决关于“向外设置扰流块与向内设置扰流块的工作原理不同,本领域技术人员由向内设置扰流块得不到向外设置的技术启示”的认定有误。三、原审判决关于“专利的杯体有内外两层,向外设置扰流块占据的是内外层之间的空间,故向外设置扰流块实现了增大杯体内部容积的同时不会加大杯体外部空间的技术效果”的认定有误。

专利复审委员会、美的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本院审理查明,根据第2749号判决书载明的内容,该案判决撤销第19940号决定的主要理由是:“专利复审委员会仅评述了本专利权权利要求1扰流块向内设置的技术方案,在未对扰流块向外设置的技术方案进行评述的情况下,即直接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缺乏新颖性,显属不当。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就扰流块向外设置这一技术方案是否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进行审查。”在本案被诉决定中,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包含的向外设置扰流块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并对相关理由进行了具体说明。

本专利说明书[实用新型内容]部分载明:“本实用新型由于杯体由金属材料制成,其内侧表面上向内或向外设置有若干扰流块的结构,因此,其不仅容易制作,而且粉碎制浆效果好。”实施例1是关于扰流块13向杯体内突出设置技术方案的示例,说明书对该实施例的工作原理有如下记载:“豆浆机工作时,制浆物料如大豆在粉碎刀片的带动下旋转,碰到扰流块13后形成紊流,如图2中箭头方向所示,从而有利于制浆物料被粉碎刀片粉碎”;实施例2是关于扰流块13向杯体外突出设置技术方案的示例,说明书对该实施例的工作原理有如下记载:“豆浆机工作时,制浆物料如大豆在粉碎刀片的带动下旋转,当制浆物料经过扰流块13时,其运行空间变大,因此形成漩涡,如图3中箭头所示,进而使制浆物料发生不规则运动,从而有利于制浆物料被粉碎刀片粉碎。”

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且有本专利的专利文件、第19940号决定、第2749号判决书、被诉决定、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包含的向外设置扰流块的技术方案是否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包含的向外设置扰流块的技术方案具体内容为:所述杯体由金属材料制成,其内侧表面上向外设置有若干扰流块。

本案无效请求人周纪军主张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5及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根据被诉决定的认定,证据5公开了如下技术内容:一种豆浆、米糊两用机,为平地杯形,包括机盖、杯体和把手,杯体内悬置有搅动立轴,搅动立轴上端与电机相连,其电机封闭在机盖下面,搅动立轴下端固定有至少一层旋转刀片,其杯体内无网罩,杯体下部紧贴杯体侧壁设有板条状或筋条状或蘑菇形挡流凸起物;凸起物均是向杯体内凸出的,其作用也是通过打断液体刀片运动,提高粉碎效果。基于上述认定,被诉决定进一步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涉案技术方案与证据5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体现为:(1)证据5虽然公开了杯体,但并未公开该杯体是金属材料制成的;(2)证据5仅公开了杯体内侧表面向内设置若干扰流块的技术方案,未公开涉案技术方案“杯体内侧表面上向外设置有若干扰流块”的技术特征。鉴于各方当事人对于被诉决定关于证据5公开技术内容的认定以及证据5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涉案技术方案之间区别技术特征的认定均不存在争议,本院经审查亦予以确定。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该杯体是金属材料制成”,被诉决定及原审判决均认定该项特殊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各方当事人在二审诉讼中对此亦不存在争议,本院亦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核心问题在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5及公知常识的基础上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包含的向外设置扰流块的技术方案是否是显而易见的。从扰流块的作用及技术效果来看,无论是在杯体内侧表面上向内设置扰流块,还是在杯体内侧表面上向外设置扰流块,其作用均在于使由粉碎刀片带动下旋转并经过扰流块的制浆物料发生不规则运动,导致其运行方式改变、撞击到粉碎刀片上,从而有利于制浆物料被粉碎刀片粉碎。在证据5已经公开在杯体内侧表面上向内设置扰流块技术方案基础上,由于扰流块在杯体上向内或向外设置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替换手段。基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所具有的知识和能力,其在证据5及公知常识的基础上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包含的向外设置扰流块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包含的向外设置扰流块的技术方案,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原审判决关于扰流块在杯体上向外设置与扰流块在杯体上向内设置是不同的技术手段以及本专利的杯体有内外两层的认定,系事实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及适用法律有误,应当予以纠正。周纪军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其上诉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行初字第3419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波

审判员 苏志甫

审判员 俞惠斌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金萌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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